离婚后父亲的知情权_【法律】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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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探究
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监护问题的规定较为简陋和含混,特别是缺乏对离婚后父母双方,尤其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修正和完善相关规范的良好契机。各国对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模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我国应当选择对子女的共同监护模式,同时“设置出口,出口审查”。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的具体内容,特别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义务,除支付抚养费、探望子女外,还应当包括对子女基本事项的知情权以及同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协商决定涉及子女的重大事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我国立法确认了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即使父母离婚,双方仍共同监护子女,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离婚后父母各自生活的事实必然会使共同监护的形式发生变化。对于离婚的父母双方,特别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行《婚姻法》除了第37、38条列举了支付抚养费和对子女的探望以外其他均未规定。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除了给付抚养费和探望子女外,对子女成长发展的其他事项基本无法参与。一方面子女无法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照顾和关爱,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剥夺了父母一方的合法权利,容易引发父母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加剧婚姻关系破裂给子女带来的伤害。
二、现行法律规范的流弊与不足:以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为例
以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为例,此类案件通常的情况是: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将子女姓名进行了变更,另一方不同意而引发纠纷。《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对上述纠纷如何解决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规定只限于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对于将子女姓氏改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姓氏是否允许并未提及,也无法通过扩张或类推解释得出结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大相径庭。
三、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监护模式的立法例:民法典选择共同监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世界各国对父母离婚后对子女采取何种监护模式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单独监护、共同监护、协商监护。本文支持共同监护模式,主要原因如下:首先,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其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然后,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得到了我国现行立法的认可;再者,从实证考察的视角父母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对子女监护方式的案例较少;最后,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具有合理性,但并不代表共同监护是绝对的,法律需要为共同监护设置例外条款。
四、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监护的具体权利义务:比较法经验的镜鉴
子女与父或母一方长期共同居住是父母离婚后的通常选择,即德国法上的定居模式,美国法上的法律上的共同监护和英国法上一般情况下的居住令。总结德国法和英美法的经验,法律一般明确列举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一方行使共同监护权利义务的具体方式如下:第一,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共同决定涉及子女重大利益的事项。如果双方就特定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英国法的处理方式是法院有权就特定事项作出裁决;德国法则规定法院能够裁决将此种决定权授予父或母一方。第二,询问并知悉子女的基本情况,另一方有义务进行相应告知与答复;第三,与子女进行正常交往,择期探望子女;第四,定期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等。
另一种情况下,如果父母离婚后能够保持较为亲密的合作关系,且双方具有轮流与子女居住的意愿和条件,可以允许子女与父母双方轮流居住,即德国法上的交换模式,美国法上的人身上的共同监护和英国法上的共同居住令。在子女与父母双方轮流居住形态下:第一,与子女居住的父母一方负责居住期间对子女的日常照顾与教育,并就有关子女的日常事务作出决定,但涉及子女重大利益的事项仍应当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第二,双方均有权询问并知悉另一方与子女居住期间子女的基本生活情况;第三,在子女与一方共同居住期间,另一方视具体情况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第四,父母双方可以在与子女共同居住期间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合理规范的建构:我国共同监护下离婚父母对子女的具体权利义务
第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则或一般规定部分进行明确规定,进而发挥其统领与指导作用,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时,法院和父母双方都应当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选择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的模式,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然共同抚养、教育和保护。同时立法应当为父母的共同监护设置出口,如果特殊情况下共同监护不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例如父母双方冲突激烈,无法互相配合进行共同监护;父母一方对子女有家庭暴力、虐待、强奸等违法犯罪行为;父母一方因严重残疾等客观情况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等,法院应当允许取消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共同监护。
第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共同监护的具体内容,特别是未与子女共同居住一方的权利义务。首先,父母离婚后应当确定子女与何方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子女与父或母一方共同居住,但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考虑,如果父母双方具有轮流与子女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离婚后父亲的知情权,应当考虑子女同父母双方轮流居住的可能性。其次,未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应当对子女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再者,法律应当规定父母双方都有对子女基本情况的知情权,父母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告知其子女的基本情况,但如果告知将有违子女最佳利益的除外。最后,法律明确规定在处理涉及子女的重大事务时,例如子女姓名的变更、教育规划、重大医疗决定等时,需要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可以根据父母一方的申请将决定权赋予合适的一方。在处理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务时,由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一方作出决定即可。在紧急情况下,父母任何一方有权实施对子女最佳利益有必要的一切行为。
原载《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有删减。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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